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对表见代理行为及相关法律法规了解不够深入,以至于日常中容易出现纠纷。近日,我院审理的关于燕山某公司与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就涉及这一问题,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当事人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借本案例,与大家分享合同案件中“表见代理”的相关知识。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燕山某公司与周某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燕山某公司将某商业广场的商铺出租给周某,租赁期限至2020年2月,并明确了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房屋用途,在合同履行期间,艾某作为燕山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周某对接案涉房屋合同的签订、租金的交纳以及水电和安全事宜。合同期满后,周某继续使用案涉房屋,经艾某与周某协商,艾某与周某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艾某在租赁合同上加盖燕山某公司公章。后燕山某公司主张艾某非公司员工,其与周某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解除合同。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艾某代表燕山某公司与周某续签租赁合同,燕山某公司认可艾某在2018年之前系该公司的员工,且艾某在燕山某公司任职期间负责案涉商铺的物业管理事项,就案涉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以及房屋的安全和租赁事宜与周某接洽,艾某与周某协商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燕山某公司的公章,艾某的这些行为让周某相信艾某有代理权的外观并形成信赖,周某有理由相信艾某代表的是燕山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艾某与周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案涉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驳回了燕山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随着法律制度的建全,为了保护相对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表见代理制度应运而生。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权代理而实施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含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三种情形。(2)相对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是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会因为其大意造成的。我国法律对表见代理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认为该代理行为属于有效。表见代理合同也即有效合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