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受损的一方在短时间内无法与对方就赔偿适宜达成一致意见时,常常会选择自行维修并向对方主张维修费用,但是当对方提出车辆存在过度维修情形而拒绝支付维修费时,法院应如何认定呢?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10日,石某驾驶的小轿车与阿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阿某驾驶的车辆尾部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石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阿某不承担责任。因阿某与石某就车辆在何处维修未达成一致意见,阿某自行将受损送往4S店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5万元。石某的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0.2万元,对于剩余维修费,经阿某多次向石某催讨未果,阿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审理过程中,石某抗辩称阿某存在过度维修车辆的情形,自己只承担部分维修费,并称事故发生后本应由自己负责维修阿某的车辆,而不是由阿某自行维修并主张高额维修费。阿某向法庭出示了车辆受损时的照片、维修清单即电子发票,法庭要求石某提供证据证明阿某存在过度维修,但石某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阿某赔偿维修费0.2元,石某向阿某赔偿维修费用1.3万元。
【法官提醒】
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车辆,车主应本着节约原则,在不影响受损车辆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尽量恢复原状,受损部件能修复的则修复,不能修复的则更换。如果受损部件能修复而不修复,强行更换,或者对没有受损的部位进行了维修更换,则属于过度维修,过度维修明显违背民事公平原则。如果不存在上述情形,而一方仍主张存在过度维修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