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微信群骂人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案例屡见不鲜,那么如果是为了逞口舌之快,通过个人微信、短信等方式私下对他人进行攻击、辱骂,是不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呢,今天泽普法院就带着一个案例来让大家看看。
原告李某和被告刘某及原告妻子甲为同一单位职工。2021年至2022年期间,刘某与甲二人发展出了一段婚外情,李某得知此事后与甲多次发生家庭矛盾。刘某为了帮甲出气便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向李某发送一些“狗,牲口”等侮辱性的言语进行辱骂,李某认为刘某明知其和甲系夫妻关系,仍与其妻子甲发生关系,导致原告家庭不和,社会名誉受损,又以私下发生信息的方式对其进行辱骂,对其造成了严重伤害,李某以刘某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被告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原告发送一些不文明、侮辱言语,虽然不会被原告以外的人知悉,客观上未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造成不良影响,但侵犯了李某的个人尊严,且被告在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与原告妻子发生婚外情,违反公序良俗,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侵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书面道歉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是判断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的标准。侵犯名誉权首先要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我国法律中,除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具体的人格权以外,对于其他涉及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权利,以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该案中,被告以短信、通话时陈述的言论虽然客观上对原告产生了不良影响,但是该内容没有向不特定的人传播,并不足以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被告依法不应当向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尊严不容侵犯,个人的人格权受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在与人交往过程中应当对他人的人格予以充分的尊重,否则即便不是侵犯名誉权,侵犯他人人格尊严也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